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勝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勝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蔣勝利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前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被告蔣勝利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7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勝利明知於民國100年7月11日晚上7時許,飲用大量啤酒後,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路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1分許,途經該路181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含量達0.5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蔣勝利於警訊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觀察測試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肇事)結果為必要,若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則益臻明確。次按,酒精對人類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本件被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含量已達0.56毫克,顯已足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堪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檢察官葛光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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