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一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一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手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一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並因此件酒駕行為與被害人 吳文斌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所為非是,惟其前尚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甚大,而其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業已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40號被告張一亮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高樹鄉○○村○○○路6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一亮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2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桃源區台23線某工地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高雄市桃源區台20線由 拉芙蘭 往桃源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34分許,行經該路段99公里處,因酒後駕駛能力低落,致未靠右行駛而與對向車道吳文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27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一亮於警詢及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結果,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反應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檢察官張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