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佳鈴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之雨傘壹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佳鈴因與 林家瑜 有糾紛,而於民國108年8月17日2時18分許,到臺中市○○區○○○路000號由其前夫 余昌憲 所經營之「漫調斯理飛鏢運動餐廳」(下稱運動餐廳),進入櫃臺,以要求林家瑜刪除其LINE好友為由,質問在櫃臺工作之林家瑜,林家瑜不堪其擾,遂於同日3時5分許走出運動餐廳,欲前往運動餐廳對面大樓之陳佳鈴住處,商請陳佳鈴之男友將陳佳鈴帶離,陳佳鈴見狀即手持雨傘自後追蹤林家瑜,俟林家瑜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國安門市」(下稱全聯國安店)前緊鄰馬路之階梯,陳佳鈴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自後拉扯林家瑜之頭髮,林家瑜因而向後跌倒,陳佳鈴再徒手及以雨傘戳打等方式毆打林家瑜,致林家瑜受有兩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足背挫傷及擦傷、左側無名指挫傷及疼痛、右側頭皮挫傷及疼痛等傷害。嗣余昌憲目擊陳佳鈴施暴,趕抵現場制止陳佳鈴,陳佳鈴始罷手。
二、案經林家瑜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佳鈴(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林家瑜犯行,辯稱:伊當日未進入運動餐廳內,伊是去找余昌憲,委託余昌憲向告訴人請求刪除LINE好友,余昌憲有向告訴人請求,告訴人拒絕且要前往伊住處,伊才攔阻告訴人,告訴人回身稱要打架嗎,且抓住伊頭髮,伊也抓住告訴人頭髮,兩人僵持,沒有扭打,兩人雙雙倒下,告訴人身上傷勢是因倒地後碰撞地面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述時間前往運動餐廳,進入櫃臺質問告訴人,並
於告訴人走出運動餐廳後,在後追蹤,隨即在全聯國安店前階梯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告訴人因而跌倒,再徒手及以雨傘戳打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53頁至54頁),核與證人余昌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當時是在遠處看到,被告跑去追告訴人,並從後面扯告訴人頭髮,告訴人就倒地,伊就趕快衝過去,把被告拉開,被告當時拿雨傘戳告訴人、一直要抓告訴人,伊就將被告拉開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來找伊,講很久,被告住在斜對面社區樓上,告訴人當時要走去被告家找被告男朋友將被告帶回家,伊想說應該沒什麼事,伊見到被告追過去,伊想說讓她們自己處理,伊就進入運動餐廳,走到櫃檯處,自然的往前看,透過玻璃就看到告訴人正在往上走2層階梯,被告自後方抓住告訴人頭髮並往下拉,告訴人就往後倒地,伊就趕快衝出去,等伊跑到時,見被告拿1把雨傘往前刺,伊就趕快把被告拉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23頁),均屬相符。且觀卷附運動餐廳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第31至41頁;原審卷第81頁、第167至171頁),確可見被告進入運動餐廳,進入櫃臺靠近工作中之告訴人,被告雙手抱胸,俟告訴人走出運動餐廳後,被告亦跨走出運動餐廳,嗣證人余昌憲透過玻璃向外張望,之後走出運動餐廳向馬路對面跑去等情,均與上開告訴人指訴、證人余昌憲證述情節一致。本件復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傷勢相片(見偵卷第25至27頁)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於被告在原審審理時雖主張其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地點距離
運動餐廳有100公尺以上,運動餐廳玻璃係暗色,掛滿閃亮霓虹燈、張貼海報及廣告,其上還有窗簾,故證人余昌憲證述不實云云(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然查:
⒈依上開運動餐廳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可見案發當
時運動餐廳朝向馬路之對外玻璃是大片落地窗透明玻璃,除上緣有條狀燈飾點綴外,並無其他遮掩,亦無海報、廣告或窗簾,且店外景物及站立店外之人透過玻璃均明顯可視(見偵卷第37至39頁;原審卷第167至171頁)。是被告主張案發當時運動餐廳玻璃上有物品遮擋視線云云,已不可採。
⒉本件案發處所即全聯國安店前緊鄰馬路之階梯所在空間與運
動餐廳對外玻璃之直線距離間,除全聯國安店之雨遮外,並無任何建物、障礙物遮擋乙節,有Google地圖及空照圖(見原審卷第207頁)、現場相片(見原審卷第155至165頁、第203頁)在卷可參。又證人余昌憲趕抵案發處所制止被告,將被告拉離告訴人等舉動,經裝設在全聯國安店隔鄰之「 金玉堂 批發廣場國安店」(下稱金玉堂國安店)1樓門柱上方監視器鏡頭所攝錄等節,有金玉堂國安店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置於原審卷證物袋)、擷取檔案相片(見原審卷第175至180頁)、監視器鏡頭位置相片(見原審卷第155頁、第157頁、第161頁)在卷可考,經原審依職權囑託員警測量上開監視器鏡頭所攝錄空間至運動餐廳之落地窗距離,測量結果為70公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4月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32809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滾輪測距相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頁、第195頁、第197至201頁、第209頁),參以證人余昌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該畫面是金玉堂前面的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去拉告訴人頭髮,告訴人倒地是在畫面中哪一個位置)林家瑜倒地的地方是離我店再近一點。(審判長問:是在你面對該畫面的左邊還是右邊)右邊。(審判長問:你們是從畫面右邊走過來,實際毆打地點是否在畫面右邊)對。」等語。綜上,本件案發處所距離運動餐廳之落地窗直線距離當在70公尺以內,被告主張案發處所距離運動餐廳有100公尺以上云云,亦不可採。
⒊再觀上開運動餐廳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可見證人
余昌憲於畫面內監視器時間3時6分51秒走出運動餐廳後,於畫面內監視器時間3時7分47秒時,在店內同時有4名男女站立在玻璃落地窗邊,均透過玻璃落地窗朝店外同一方向注視(見原審卷第171頁),顯見該4名男女能夠透過玻璃窗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處所之衝突,益徵證人余昌憲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主張證人余昌憲之證述不實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㈢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金玉堂國安店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如
下:①(畫面時間108年8月17日03:13:00)告訴人站立畫面中。②(畫面時間108年8月17日03:13:03)被告與余昌憲一起出現畫面中。③(畫面時間108年8月17日03:13:04至03:13:14)被告手持雨傘有嘗試趨近告訴人做攻擊之舉動,但遭余昌憲拉住致未能觸及告訴人。④(畫面時間108年8月17日03:13:15至03:19:04)被告持續想要掙脫余昌憲之控制,然均遭余昌憲拉住阻擋而未能掙脫,最後被告放棄嘗試、蹲在地下。⑤(畫面時間108年8月17日03:19:23至03:19:26)被告起身嘗試再往告訴人方向走去,惟仍遭余昌憲及時攔阻,被告放棄並且彎腰蹲在地上。⑥(畫面時間108年8月17日03:19:27至03:19:54)此段期間被告有與另外第三人口角衝突並有嘗試衝向該第三人之舉動,又被告有與告訴人互相戟指之情形但已無再嘗試趨近告訴人之行為,之後員警駕車抵達現場。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擷取檔案相片(見原審卷第175至180頁)在卷可查。足徵被告於緊鄰本件案發時間之後,仍有屢屢接近告訴人並以雨傘試圖攻擊告訴人之舉動之事實,被告此部分行為雖係在其傷害告訴人之後,無從直接證明本件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但被告既然於緊鄰本件案發時間之後仍持續嘗試攻擊告訴人、展現其攻擊告訴人意圖,此等間接事實與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余昌憲之證述、本件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益徵告訴人所指遭被告傷害之事實確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雖於110年9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當初開庭的時候
,調監視錄影帶有很大存疑,當初開庭林家瑜跟法官說有監視錄影器,在永福派出所,她已經看過了,法官就說下次開庭勘驗,我就說我等下就去看,法官說你不用急下次開庭就可以看到,因為我很在乎我的利益,我就立刻跑去永福派出所看,那時間點就不對,我就跟調監視錄影帶的員警看,我就問他這是誰調的,為何是擷取這個時間,為何只播我拿雨傘刺林家瑜,員警說是林家瑜提供的,我就去金玉堂問,金玉堂說我們不接受一般民眾調取,只有接受警察調取,我很生氣,返回派出所問員警,我說你為何說是林小姐調的,警察說他記錯了,是他去向金玉堂老闆請他在事發幾點幾分看到兩個女生出現就開始節錄,我說你堂堂一個警察怎麼會記錯,我就說好,是金玉堂老闆節錄還是警察本人節錄,警察說是金玉堂老闆叫警察給他隨身碟然後他再去拿,但是金玉堂老闆說他不可能去做這件事情,而是讓警察自己坐在電腦前自己節錄,警察又說謊,我就問警察你是否跟告訴人認識,你為何節錄對告訴人有利的點,警察說他跟告訴人不認識,但是告訴人卻在原審跟法官說他已經看過監視錄影帶了,我不知道為何當天開完庭我去警局看,我從金玉堂回來警局,告訴人已經在警局了,他跟警察在交頭接耳講話,看到我時告訴人立刻轉身離開派出所。告訴人既然已經看過了,為什麼還又再去警局看,她到底跟警察說什麼,她跟警察又是什麼關係。如果我今天真的有打告訴人,我願意賠償。我今日庭呈的隨身碟,就是我剛才陳述我跟警察及金玉堂服務小姐的對話內容,待證事項是我懷疑警察有袒護告訴人。隨身碟我不需要了,給法院附卷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當庭提出隨身碟1支為證。由告訴人之上開陳述可知,其提出隨身碟之待證事實為其懷疑警察袒護告訴人,然金玉堂國安店1樓門柱上方監視器鏡頭所攝錄之影像既經原審勘驗在卷,並經本院敘明採證認事之理由如上,告訴人雖主張其懷疑警察袒護告訴人,然本院認告訴人此等主觀上之懷疑對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而無再調查該隨身碟內容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訴
人林家瑜數次徒手拉扯頭髮、毆打及以雨傘戳打之舉動,係於相近時間、相同地點密接為之,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傷害罪。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⑴未能理性處理紛爭,傷害告訴人,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未見悔意;⑶其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拿的雨傘是從家裡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足認該雨傘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於110年9月1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扣案,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當,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就扣案之雨傘1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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