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建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107年度基簡字第18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建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21.348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0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塑膠球2個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7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數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累犯之規定,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用法並無違誤。而原審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業商、經濟貧困(見毒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亦已詳為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是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8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杰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0號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共貳拾壹點參肆捌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塑膠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扣案物品即證物「用以裝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球2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建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係警方執行另案拘提時,對該處附帶搜索已先扣得被告所持有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後述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塑膠球
2個等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則警方斯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後於警詢中果坦承施用毒品,其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係自白而已,毋庸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業商、經濟貧困(見毒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0包,業經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驗餘淨重共21.3482公克,純質淨重共15.2824公克)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24-7、124-9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0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塑膠球2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見毒偵卷第11至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被告王建杰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46、1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5年度基簡字第20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度10月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2樓租屋處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本署執行案件,於翌(29)日晚上7時10分許,為警在上揭租屋處拘提,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0包(共驗餘淨重21.3482公克、共純質淨重15.2
82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杰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7年10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0袋,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3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並有上開吸食器及磅秤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共驗餘淨重21.3482公克、共純質淨重15.282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檢察官高永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