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聰正指定辯護人黃教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77號、108年度偵字第583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 連聰正犯 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連聰正犯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②「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②「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三、上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事實
一、連聰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牟利 之犯意,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 林天生 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蕭 明宗 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條件後,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③示「交易方式」欄之時、地,前後3次出售如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天生、 蕭明宗 ,並收取附表一編號①至③「買賣價格」欄所示之價金,而從中獲取利益。
二、連聰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任何人不得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項下所示方式聯繫後,將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無償轉讓予 林進雄 、林天生施用。
三、查獲經過: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獲合理情資疑連聰正涉嫌毒品交易,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聲請本院核發107年度聲監字第978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712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3017號通訊監察書,對連聰正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進行側錄監聽,查悉 疑涉 與蕭明宗等人毒品交易相關通話,並於107年12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07年度聲搜字第559號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號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連聰正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依本院核發107年度聲監字第978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712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301
7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108年度偵字第583號卷第69頁至第79頁),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不爭執,故該譯文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且均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天生、蕭明宗、林進雄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情節大致無違,此外,並有本院所核發107年度聲監字第978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712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3017號通訊監察書暨所附通訊監察譯文、107年度聲搜字第559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編號①至③、附表二編號①②之「本案證據欄」)及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與洽購毒品之本案下游買家林天生、蕭明宗彼此間,核非至親且無特殊情誼,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本案下游買家之客觀可能,從而,被告主觀上,有藉此以營利獲取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已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且受讓人林進雄、林天生於被告行為時已成年。故本案被告所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連聰正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販賣予他人,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為轉讓禁藥之行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是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95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已由本院併予審理,併予說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5年4月29日假釋出監,106年2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即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現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堪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復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之販賣第二級毒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 阿祥 」;且稱其於107年10月2日中午,有於基隆市○○街○○○○○號「阿祥」的男子購買1兩25000元的安非他命,而經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被告指認後,被告指認阿祥是「簡○祥」(107年度偵字第6777號卷第9頁、第263頁至第266頁),員警遂依被告之供述進行追查,並查獲簡○祥曾於107年10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08年5月20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080004153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連聰正及簡○祥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至第273頁),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販賣給林天生、蕭明宗之甲基安非他命上游應係「簡○祥」無訛,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61年台上字第1781號、69年台上字第40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2月,與被告所涉上開犯罪情節相較,並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被告連聰正明知毒品係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物,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獲利均非多,惡性顯然遠不如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107年度偵字第6777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自願繳回販毒所得,足見其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③、附表二編號①至②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⒈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①至③):
扣案「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持用以與購毒者林天生、蕭明宗聯繫使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90頁),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參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本案證據」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③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②)
上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亦用以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天生聯絡之用,此有被告自白、證人林天生證述及附表二編號②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詳參附表二編號②「本案證據」欄);此部分被告所犯,論以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是關於沒收部分,因藥事法別無規定,依現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②之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①至③)⒈按「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
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此為我國實務一貫見解(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所得,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應依刑法相關規定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沒收之原理基礎,乃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詳見該條立法理由)。是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因之現行刑法採取「總額原則」,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與我國實務向來見解相合。是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即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⒉本件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之販賣毒品所得,被告均已收取,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各該販毒所得現金查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仍屬於被告所有;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願繳回販毒所得8,000元並經檢察官查扣,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證字第11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可稽(107年度偵字第6777號卷第281頁至第282頁),如宣告沒收,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無不能沒收問題,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
(三)又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然本案有多數沒收,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論,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需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以免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編│交易對象│││││號├─────┤交易方式│罪名、應處刑罰│本案證據│││價格││及沒收││││(新台幣)││││├─┼─────┼─────────────┼────────┼───────────┤│①│蕭明宗│蕭明宗與林天生約定各出│連聰正販賣第二級│⑴被告 連正聰 於警詢、偵│││林天生│1,500元合資向連聰正購買毒│毒品,累犯,處有│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品,並於107年10月16日上午9│期徒刑壹年肆月。│理中之自白(107年度│││3,000元│時53分許由林天生以其所持門│扣案之販賣第二級│偵字第6777號卷第262││││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毒品所得財物新臺│頁至第263頁、第275頁││││打連聰正所持用之門號「0905│幣參仟元及扣案之│至第276頁;本院卷第││││018181」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三星牌行動電話壹│90頁至第91頁、第282││││,蕭明宗遂先前往林天生住處│具(含門號「○九│頁)。││││拿取1,500元,再前往連聰正│00000000│⑵證人蕭明宗、林天生於││││位於新北市○○區○○街4之│」號SIM卡壹枚)│警詢、偵查之證述(││││1號住處向連聰正拿取毒品,│,均沒收。│107年度偵字第6777號││││連聰正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卷第179頁至第181頁、││││以牟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第190頁至第191頁、第││││時57分許以所持上開門號與蕭││150頁至第151頁、第16││││明宗所持門號「0000000000」││0頁至第161頁)。││││行動電話續為聯繫後未久,在││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上開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年度聲監續字第2712號││││1包(重約3公克)予蕭明宗,││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並向蕭明宗收取左列價金,而││、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獲有利益。││(108年度偵字第583號││││││卷第9頁、第73頁至第││││││75頁)。││││││⑷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559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證字第11號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107年度偵││││││字第6777號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28││││││1頁至第282頁)。││││││⑸扣案之門號「0000-000││││││181」號行動電話1具。│├─┼─────┼─────────────┼────────┼───────────┤│②│蕭明宗│蕭明宗於107年11月15日晚間│連聰正販賣第二級│⑴被告連正聰於警詢、偵││││10時30分許以所持用之「0981│毒品,累犯,處有│查、本院準備程序、審││├─────┤384672」行動電話與連聰正所│期徒刑壹年肆月。│理中之自白(107年度│││2,000元│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扣案之販賣第二級│偵字第6777號卷第263││││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頁、第276頁;本院卷││││聰正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幣貳仟元及扣案之│第90頁至第91頁、第││││牟利之犯意,續於同日晚間10│三星牌行動電話壹│282頁)。││││時37分許通話未久後,在其位│具(含門號「○九│⑵證人蕭明宗於警詢、偵││││於新北市○○區○○街○○○號│00000000│查之證述(107年度偵││││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號SIM卡壹枚)│字第6777號卷第151頁││││(重約2公克)予蕭明宗,並│,均沒收。│、第161頁)。││││向蕭明宗收取左列價金,而獲││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有利益。││年度聲監續字第301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通訊監察譯文2則││││││(107年度偵字第6777││││││號卷第151頁;108年度││││││偵字第583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⑷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559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證字第11號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107年度偵││││││字第6777號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28││││││1頁至第282頁)。││││││⑸扣案之門號「0000-000││││││181」號行動電話1具。│├─┼─────┼─────────────┼────────┼───────────┤│③│蕭明宗│蕭明宗於107年11月22日下午│連聰正販賣第二級│⑴被告連正聰於警詢、偵││││3時46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查、本院準備程序、審││├─────┤672」行動電話與連聰正所持│期徒刑壹年肆月。│理中之自白(107年度│││3,000元│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扣案之販賣第二級│偵字第6777號卷第263││││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連聰│毒品所得財物新臺│頁、第276頁;本院卷││││正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幣參仟元及扣案之│第90頁至第91頁、第││││利之犯意,續於同日某時許,│三星牌行動電話壹│282頁)。││││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具(含門號「○九│⑵證人蕭明宗於警詢、偵││││4之1號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00000000│查之證述(107年度偵││││命1包(重約3公克)予蕭明宗│」號SIM卡壹枚)│字第6777號卷第151頁││││,並向蕭明宗收取左列價金,│,均沒收。│至第152頁、第161頁)││││而獲有利益。││。││││││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301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通訊監察譯文1則││││││(107年度偵字第6777││││││號卷第152頁;108年度││││││偵字第583號卷第77頁││││││至第80頁)。││││││⑷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559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證字第11號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107年度偵││││││字第6777號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28││││││1頁至第282頁)。││││││⑸扣案之門號「0000-000││││││181」號行動電話1具。│└─┴─────┴─────────────┴────────┴───────────┘【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編號│時間│地點│方式│罪名、應處刑罰│本案證據││││││及沒收││├──┼────┼────┼─────────┼───────┼───────────┤│①│107年1月│新北市瑞│林進雄於107年1月間│連聰正明知禁藥│⑴被告連聰正於警詢、偵│││間某時│ 芳區 基山 │某時至連聰正左列住│而為轉讓,累犯│查、本院準備程序、審││││街4之1號│處,由連聰正將少許│,處有期徒刑参│理中之自白(107年度│││││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月。│偵字第6777號卷第253│││││林進雄施用。││頁至第254頁、第262頁│││││││、第275頁;本院卷第│││││││91頁、第282頁)。│││││││⑵證人林進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07年度偵│││││││字第6777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82頁)。│├──┼────┼────┼─────────┼───────┼───────────┤│②│107年9月│新北市瑞│林天生於000年0月22│連聰正明知禁藥│⑴被告連正聰於警詢、偵│││22日下午│ 芳區基山 │日下午6時31分許,│而為轉讓,累犯│查、本院準備程序、審│││6時31分│街4之1號│以所持用門號「0970│,處有期徒刑参│理中之自白(107年度│││後未久││386089」號行動電話│月。│偵字第6777號卷第8頁│││││撥打連聰正所持用「│扣案之三星牌行│、第254頁、第262頁、│││││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壹具(含│;本院卷第91頁、第│││││電話後,林天生乃前│門號「○九○五│282頁)。│││││往左列地點,連聰正│○一八一八一」│⑵證人林天生於警詢之證│││││並於左列時間將少許│號SIM卡壹枚)│述(107年度偵字第677│││││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沒收之。│7號卷第23頁)。│││││林天生施用。││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字第97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108年度偵字第583號卷│││││││第9頁、第69頁至第71│││││││頁)。│││││││⑷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559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度偵字第677│││││││7號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⑸扣案之門號「0000-000│││││││181」號行動電話1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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