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埔簡字第99號
原告 盧明楌
訴訟代理人 盧財源
原告與被告 盧根煊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民國111年5月19日起訴狀聲明如附表所示,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僅概括記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700元,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本件原因事實(請求給付200,700元之內容項目、各項金額暨相關證據資料)。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至四項未具體敘明被告所應作為或不作為之內容及範圍,亦未具體敘明建地地號及淨空建地出入口及不占用道路空間之特定道路及範圍,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本件原因事實。原告雖於111年11月18日陳報補正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狀,然原告除就請求權基礎表明外,仍未具體表明本件原因事實,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即附表所示之未具體表明部分),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並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藍建文
附表:
原告訴之聲明
未具體表明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700元。
未具體敘明所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各細項金額。
二、被告應拆除建地出入口之滑軌鐵門,並如實履行買賣契約第40條之義務。
未具體敘明建地地號及買賣契約第40條義務具體內容。
三、被告應全天候淨空建地出入口,不占用道路空間。
未具體敘明建地地號及淨空建地出入口及不占用道路空間之特定道路及範圍。
四、被告應定時修剪種植植栽之枝葉,不占用道路空間。
未具體特定被告何時應修剪何處、何範圍之枝葉及不占用道路空間之特定道路及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