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1979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1月29日再因酒醉駕駛行為,經同院於94年3月10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5月9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經同院以94年度交簡字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於9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
97年10月26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伸港鄉溪底村潘姓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詎甲○○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彰化縣往高雄市方向行駛,於97年10月26日下午4時3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80公里處(在臺南縣後壁鄉境內),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0‧
55毫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1月29日再因酒醉駕駛行為,經同院於94年3月10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5月9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經同院以94年度交簡字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聲字第3554號裁定應執行刑8月,且於9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三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6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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