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號聲請人 黃坤堯 相對人 黃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事件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已確定在案。
三、次查,聲請人於上開案件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875元,此有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收據附卷可參,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卷宗審查無訛。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75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