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03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智元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吳智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9月23日3時15分許,自戶外遮雨棚沿招牌爬行至 詹賢哲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宅外,並踰越住宅陽台圍牆後,開啟客廳未上鎖之落地窗後,侵入詹賢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鑰匙2支得手,嗣詹賢哲當場發現後將吳智元留置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3時35分許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鑰匙2支。
二、證據:
(一)被告吳智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詹賢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6張。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又該條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及踰越;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及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住宅陽台圍牆,並非出入住宅門口之設備,應係圍繞住宅之圍牆,屬牆垣。而被告自戶外遮雨棚沿招牌爬行至被害人住宅外,並踰越該住宅陽台圍牆後,開啟客廳未上鎖之落地窗後進入住宅行竊,且被告未有任何毀損牆垣或落地窗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尚有誤會,惟此不影響被告仍構成該款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響被害人住家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害人詹賢哲表示願給被告機會,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與緩刑機會,此有本院108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被告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被告所竊得之鑰匙2支,業經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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