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他字第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他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16號原告 張權嶔 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黃景茂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可熙 (董事長)
參加人賢泰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所定之費用,即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人、通譯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拆除執照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78號事件審理,並依職權傳喚證人鄭可熙、 張志敏 到場為證,而由國庫先行墊付證人日旅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30元,此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78號卷第326-327頁、本件他字卷第43、45頁)。茲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8年7月10日以聲明撤回上訴狀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參照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由國庫墊付之證人日旅費1,13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羅月君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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