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6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35號原告 謝玉真 被告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代表人 張維彬 (主任)訴訟代理人 陳素姬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0款)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先向行政機關申請,並經訴願程序(即所謂「訴願前置主義」),如未先向行政機關申請或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 蕭玉華 共同委託 余義成 於民國107年9月18日向被告申請更正蕭玉華出生別為「長女」、謝玉真為「次女」,經被告以107年9月21日基信戶壹字第1070003015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逕向法院釐清,再憑辦理,乃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本院判決:1.請求將原告之戶籍謄本,出生別記事,由三女恢復次女登記。2.請求被告恢復原告原次女登記。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請求將原告之戶籍謄本,出生別記事,由三女恢復次女登記;及請求被告恢復原告原次女登記,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上開請求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且原告對原處分並未提起訴願,此經本院向訴願機關(即基隆巿政府)查明,此有基隆市政府108年6月20日基府行法貳字第1080049435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告未經訴願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吳俊螢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可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