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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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6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偉寬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26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偉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美金捌仟捌佰肆拾元暨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偉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蕭偉寬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6條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78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又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即係業務侵占罪,不法關聯性亟高,益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經審酌情節,允宜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知恪遵本分,先後恣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復參以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並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侵占款項金額高低尚屬有別、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為現金美金8,840元、新臺幣19,300元,雖皆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
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