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
被   告 丙○○
           樓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7月29日凌晨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安康派
出所前,因行駛不慎追撞訴外人 劉奕岳 所有、由訴外人劉世
翔駕駛之5L-47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後半部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44,089元(其中鈑金工資為12,900元,烤漆
工資為13,515元,零件費用為17,674元),因系爭車輛車齡
已超過五年,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必要修復金額為28,182元
(鈑金12,900元+烤漆13,515元+零件殘值1,767元=
28,18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請求權,請求被告 黃昌明 賠償必要修
復費用。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甲○○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
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28,182
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汽車肇事調查報告表
、汽車保險理賠結案同意書、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
訴外人 劉世翔 身分證、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
等件為證,另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
車於90年1月領照使用,現以44,089元修復,其中零件為
17,674元,鈑金工資為12,900元,烤漆工資為13,515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
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
爭車輛於95年7月29日碰撞受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按固定資產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
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系爭
車輛自領照使用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7,674元,扣除折舊後應為
1,767元,加上鈑金工資為12,900元,烤漆工資13,515元,
系爭車輛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8,182元為必要
。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丙
○○給付28,1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人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被告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甲○
○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可按,是被告甲
○○依法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殆無疑義。
六、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以及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8,182元,及自9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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