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7年度六簡調字第75號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市○○路○段○○○巷○○○號6樓,有
戶籍謄本可稽,本件係請求給付租金,而系爭不動產坐落在
臺北市○○○路○段○○巷○號P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斗六
簡易庭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