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97年度岡簡字第25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
年5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秦慧君
書記官 楊明月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現金卡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楊明月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