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73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於97年5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巔峰公司)購買商品,並經由原告之前身即誠泰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之前身即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辦
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委由原告於
取得上開貸款後,轉支付予巔峰公司,再由被告以分24期,
每期給付2,000元之方式分期償還。詎經誠泰銀行核撥貸款
48,000元,並已由原告轉支付予巔峰公司後,被告僅繳納5
期分期款,而自民國94年9月2日起即未再付款,屢經催討
被告均未置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
為到期。嗣誠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並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8,000元,及自9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向巔峰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商品,並
填寫巔峰公司之經銷商所提供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
申請表),系爭申請表上僅有被告之簽名與巔峰公司之印章
、承辦人之簽名等,而無原告之簽署,且系爭申請表之內容
亦無原告之相關記載,則原告自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既未
曾與原告或誠泰銀行簽訂任何契約,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況被告於簽署系爭申請表時,並未於30日之法定期
間內審閱契約內容,且依該申請表背面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
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3條所載,被告僅能向巔峰公司
主張商品或服務契約上之責任,而不得向新光銀行或原告請
求,致巔峰公司縱未提出商品或服務給付,卻仍可自新光銀
行處取得價金,並由被告負擔貸款債務,顯已違反民法第24
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與誠信原則及平等
互惠原則相違。又被告繳納5期分期款共10,000元後,巔峰
公司即宣告倒閉,被告既未再使用商品,自無須繳交剩餘款
項。而原告係與巔峰公司進行業務合作,實質上屬利益共同
體,被告自得以對抗巔峰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等語,以置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代償暨債
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表各1件為證,且被告亦未否認系
爭申請表上簽名之真正,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一)經查,被告所簽名之系爭申請表,於最上段即有註明「誠
泰行銷」、「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且於
申請表中之約定事項欄亦有載明:「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
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商品之
分期付款總價款」;被告既未否認系爭申請表上簽名之真
正,顯見被告係委由原告代為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
,被告與原告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雖抗
辯稱其未於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30日期間內審閱契約內容
云云;惟消費者保護法就契約審閱期間訂立之立法目的在
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
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
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被告自94年4月15日起至同年8
月5日止陸續給付貨款1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繳款記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既於締約後尚
陸續繳款達5個月,即難認其有何因匆促締約而不及瞭解
契約內容文義之情事。縱被告於締約前未將契約攜回相當
期間以為審閱,仍可認上開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合理契
約審閱期間已因期間經過而治癒,被告自不得再執此事由
否定系爭申請表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藉由向原告貸款以支付價
金,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商品及清
償價金;而原告與被告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
,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原告直接對巔峰公司
支付商品款項,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
清償,僅係因被告之同意及指示而為,原告得一次直接撥
款入巔峰公司指定之帳戶內;至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
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
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
。茲就被告之抗辯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
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
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
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
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
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
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款
所舉之約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
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
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系爭申請表固
屬定型化契約,然其本質上仍屬消費借貸契約,且與被告
及巔峰公司間之商品買賣契約間,無任何關連,已如上述
,是以被告本不得以其與巔峰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原告。此觀系爭約定書第13條:「借款人(即被告)及連
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即巔峰公司)之任何保
債權向貴行(即新光銀行)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標
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
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
係(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係),不負任何責任」等語自明
。再者上開條文文字顯在提醒消費者商品買賣契約與消費
借貸契約間應負履約責任之相對人有異,被告與新光銀行
間縱無前開約定,被告亦無從主張免責,新光銀行仍得基
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亦即,前開約定並不
影響被告在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上之地位及權益,應無
疑義,準此,尚難認前開約定對被告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
則、顯失公平之處。而無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列情形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情事存在,自難僅因其為定
型化契約,即遽宣告系爭契約為無效。
⒉又被告抗辯稱巔峰公司已倒閉而無法提供服務,其無須繳
交剩餘款項云云;惟如上所述,被告不得以對抗巔峰公司
之事由對抗原告;況系爭申請表注意事項第7條亦記載,
被告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巔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為無理由
,應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9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證據資料,核與本
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