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恒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所為之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1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前開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
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已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當時,上訴人即被告朱恒名(下稱上訴人)之住所為新竹縣○○鎮○○路○段○○○號,此同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狀所記載地址,而原審依法將判決書對上訴人之上開住所地送達,已於民國107年1月18日上午10時25分由上訴人之同居人簽名收受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原審卷第33頁),則本件自應以上訴人收受判決書該日之翌日即107年1月19日(含當日)起算其10天上訴期間,應認107年1月28日星期日為末日,惟該日為假日,上訴期間屆滿日應為107年1月29日星期一,然上訴人遲於107年1月31日始行上訴,有其所提並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上訴狀1紙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傅伊君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