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上訴人 陳慶忠
陳周琴 追加被告 陳慶仕
陳慶義 陳蘇 陳周麗滿 陳文彬 陳文勝 陳文誼 陳文全 陳建廷 陳集易 陳雅韻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慶忠等人之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6年度員簡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①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陳周琴就該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②被上訴人陳周琴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97年12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陳慶忠向原告申辦賓士卡,截至106年8月11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197,598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訴外人 陳標 留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他未知遺產,被上訴人陳慶忠依法為繼承人,因積欠上訴人上開款項,恐繼承陳標之遺產後為上訴人追索,與被上訴人陳周琴合意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陳周琴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陳慶忠不為登記,不啻等同將被上訴人陳慶忠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陳周琴,自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嗣於二審具狀補稱:按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其撤銷權。被繼承人陳標過世後,被上訴人陳慶忠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陳標所留之遺產應由被上訴人等共同繼承,然被上訴人陳慶忠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上訴人陳周琴,自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爰依民法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等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上訴人陳周琴之意思表示及陳周琴於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再具狀追加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標尚有其他繼承人即追加被告,為上訴人所漏列,基於當事人適格同一性,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聲請追加被告等語。
二、本件因不經言詞辯論,故被上訴人以及追加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廢棄原判決。⑵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陳周琴就該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⑶被上訴人陳周琴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97年12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將第⑵項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陳周琴就該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條文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從而,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原審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所謂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既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此項訴訟要件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對此要件之欠缺,法院並無命補正之義務,且如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查: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是陳標之遺產,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陳周琴繼承,然有關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 陳清 之遺產,陳清於97年9月23日死亡,由繼承人 陳楊吉 、 陳慶聰 、 陳慶寅 、 陳若蘭 協議遺產分割,並於97年12月18日分割繼承登記為陳楊吉所有,此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相關資料,以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足稽,本件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對訴訟標的即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至為顯然,上訴人起訴竟將陳標之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顯然有欠缺,故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洪榮謙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表:
┌─┬──┬───────────────┬──┐│編│種類│財產│權利││號│││範圍│├─┼──┼───────────────┼──┤│1│土地│彰化縣○○鎮○○段○○○○號│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