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智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272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胡智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智銘於民國106年5月21日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天物什鍋」,見該店鐵門於打烊後因故障而未緊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開無人居住之店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放置於收銀臺抽屜內 柯賢宗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柯賢宗 發現財物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賢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智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賢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10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以徒手竊取收銀臺抽屜內現金之竊取方式,竊得現金8千元,已與告訴人柯賢宗達成和解賠償8千元(見偵卷第40頁和解書),係因路過該處發現鐵門未關,好奇進入該店內發現有金錢而行竊之動機等情節,並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工作不穩定,日薪約1千2百元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易字卷第16頁),且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竊取之現金8千元,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8千元,業如上述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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