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006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姿菱
賴韋男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張林玉茹
林玉珍 林耀南 黃淑娟 林佳瑩 林佑薇 林主清 林 廖美瑕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明震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林桓民
林千琪 林千琳 林 劉霞 林文松 林美惠 林娟 林美華 林美麗 林怡廷 何蓓蓓 何基銘 何宇 傑 何宇祥 何宇程 官慧珍 被上訴人即原告陳豐玲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
二、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雖除上訴人外之其餘被告於本件判決後,未提起上訴,然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上訴效力亦及於其他未提起上訴之被告,爰將其等均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
4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9分之
1,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00元,依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923,0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