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法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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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37號聲請人紀瑤村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 沙鹿 神召會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基督教沙鹿神召會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前捐助章程」第8條准予刪除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捐助章程」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影本、新舊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核准修訂公函等件,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6日召開109年第6屆第9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此有相對人董監事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表可憑。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之修正後條文,其中刪除修正前第8條董(監)事選舉選任方式,核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與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有關事項,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亦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內容,除上開准許部分外,修正後條文第2條會址設址地點;第8至29條為條次變更之修正,均非屬因財團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為之修正變更,係符合財團法人法規定所為當然之變更,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涉。依上開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章程。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