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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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舒健祐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舒健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舒健祐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沙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9年12月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1月4日、5日、7日8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0年3月15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3月、2月、3月、6月,於110年4月13日確定在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之1第1款規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審酌上揭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時,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0月27日以109年度沙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9年12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1月4日、5日、7日8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0年3月15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0年4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等情,有上揭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按緩刑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本院審酌
受刑人前案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詎其於緩刑前,再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前案與本案之行為雖不盡相同,然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侵害法益相同,況受刑人明知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本應惕勵自省,謹慎處事,竟仍不知警惕戒慎及悔改,猶於前案緩刑前故意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自非偶罹刑典之謂,亦足徵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權之保護,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能藉由前案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因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