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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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九五號)及移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翌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晚間七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附近山坡地,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或將海洛因羼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段○號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晚間七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旁山坡地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二度為警在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翌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四十分為警查獲後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晚間七時許止連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所得一併審究者,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