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361號原告 黃錦程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總行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第一審訴訟事件,由地方法院管轄,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不當得利),訴之聲明記載:「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萬元及自民國9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108年1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11年5月25日、同年5月30日提出起訴狀,記載相同之原因事實)。因本院係原告針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之二審繫屬法院,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有在前開上訴事件外另行提起訴訟之意思(本院卷第109頁),原告於111年5月25日陳報係另行提起訴訟(本院卷第133頁)。顯見本件係原告所提起之民事第一審訴訟事件。又被告設於臺北市中正區,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