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附民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769號原告 蔡濱松 被告 許勝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51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勝峯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