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恆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恆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恆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後段至第7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677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經確定,嗣二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上述及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