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甲○○於民國99年5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白雪檳榔攤飲用啤酒1罐後,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彰化縣○○鄉○○路某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半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彰化縣大村鄉其所種植之葡萄園。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巷口往南50公尺處時,因自撞電線桿而肇事,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甲○○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數值,始悉上情」外,認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甲○○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此次係因其因自撞電線桿,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3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影響其判斷力及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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