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德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德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載「…接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德勝所為,係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合法告訴)。其於上述時地以前述言語侮辱員警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密切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其卻在員警依法執行勤務過程中出口穢語辱罵該員警,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白承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並兼酌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035號被告彭德勝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德勝於民國103年3月5日20時5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517巷與中坡北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 王振翰 攔檢時,明知警員王振翰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員警王振翰咆嘯,並以「他媽的」、「操」等語辱罵警員王振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彭德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二)證人王振翰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乙片等物附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同法第135條之罪嫌一節,查依卷內之刑事案件陳報單及證人王振翰之職務報告,並未有何強暴、脅迫情事,報告機關認被告所涉係該罪名,顯屬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聲請部分,核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同一案件,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青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