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坤圳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坤圳於民國104年7月17日凌晨1時2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南興巷之南屯市○○○號水產類C001號之攤位店面前時,因見 黃文香 所有陳列於該攤位販賣之魚貨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攤位門口陳列販賣之鯰魚1隻、吳郭魚2隻及小鯉魚1至2台斤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並將竊得之上開魚貨藏放入其所攜帶之袋子內,隨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經黃文香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案經黃文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坤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行竊前及逃逸路線圖各1份、南屯市○○○○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衣著、腳踏車之比對照片共13張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4罪,嗣於102年間,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3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見他人財物無人看管,即徒手行竊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魚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併審酌其竊得物品之價值約500元,價值雖非甚高,惟未能將所竊得之漁獲返還告訴人(被告供稱棄置於水溝)或賠償其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暨衡以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表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及被告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