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案其曾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仍未能痛定思痛戒除毒癮,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被告蔡志明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巷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原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路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6、7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因執行搜索勤務,適蔡志明在場,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㈡於107年8月13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街0巷00○00號5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4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基隆市和平島內和一街之瓦斯行內,因與人發生糾紛而至警局處理,經警採集蔡志明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蔡志明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署偵查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公司107年6月29日濫│事實。│││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2.被告於107年6月12│││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日晚上10時30分許│││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對照表(尿檢編號:10│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7-2-183)及勘察採證│他命(驗出濃度1734ng│││同意書各1紙│/mL)、甲基安非他命││││(驗出濃度20801ng/mL││││)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㈢│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公司107年8月29日濫│事實。│││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2.被告於107年8月14│││紙│日晚上10時55分許│││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對照表(尿檢編號:10│他命(驗出濃度2578ng│││7-2-263號)、勘察採│/mL)、甲基安非他命│││證同意書各1紙│(驗出濃度11402ng/mL││││)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㈣│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蔡志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及107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惟該緩起訴處分因被告違反履行條件而遭撤銷,有該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本件依法應予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鄭以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