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鋒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鋒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吳俊鋒因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27號、第325號、花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本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皆合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拘役168日,又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亦不得逾120日,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