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06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00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沈佳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Z226148號、第裁22-AEZ2261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沈佳秋於民國100年9月16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號對面之芝山捷運站機車停車格旁路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有「併排臨時停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2項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條第4款、第60條第1項,分別裁處異議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及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人沈佳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在舉發地點慢速行駛,並未併排停車,警方僅憑目視伊開車經過則逕行舉發,尚未提出違規照片為證;又伊既無併排停車之違規,自無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又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55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沈佳秋於本件舉發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對面之舉發地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離去之事實,業據沈佳秋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參見本院卷第6頁)附卷可憑。是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足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伊僅係放慢車速約10公里左右看有無
客人要搭車,伊並未停車;警方僅憑目視伊開車經過則逕行舉發,尚未提出違規照片為證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盧政宏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當時從
福國路右轉福華路騎機車執行巡邏勤務,伊右轉國華路後,就看到前方3、40公尺處,有1台計程車併排停放在福華路
120號對面,就是靠近捷運站的機車停放區,該機車停放區已經有放了很多機車,所以受處分人駕駛之計程車是停在機車旁邊,與機車一起併排,伊即騎機車前往稽查,伊騎往受處分人停車地點的路程中,看到受處分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的車道後方,有3、4部小客車被受處分人車輛擋住,無法前進,伊的機車也是被受處分人擋住,必須切到靠近7-11的車道,才可以前進;伊接近受處分人之計程車時,該車呈靜止狀態持續約1分鐘,併排臨時停車是指上下乘客或搬卸貨品未滿3分鐘,而駕駛保持立即行駛狀態,超過3分鐘時,法律即認定是停車,而不是臨時停車,本案伊看到受處分人未行駛,且他後面有很多車子被他擋住,而認定受處份人有違規併排臨時停車; 嗣伊 機車騎至受處分人計程車前面,下車走到受處分人駕駛座旁,告知受處分人已經違規,並請他出示駕照,但受處分人未出示駕照逕自駕車離去等語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證人盧政宏身為執法人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仇隙,衡情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不實,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受處分人之可能或必要;又證人當時騎乘機車之行使方向係於受處分人駕駛之計程車後方,自可清楚察知受處分人違規臨時停車致擋住後方來車之情形;是以證人盧政宏上開證述足堪採信。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參見本院卷第6頁)附卷可憑。是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受處分人辯稱未併排臨時停車云云,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及第4項定有明文。此規範之訂定乃因此等違規行為多在瞬間發生,有其即時之特性,故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之公務人員,依其認識與判斷,為立即取締作為,可不經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即得證明違規行為,是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行為,且經立法機關授權,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無須另有其他如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為之佐證,始構成處罰之要件。本案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盧政宏警員就當天舉發之經過情形證述綦詳,且其所證情節核無矛盾、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已足資認定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並無另行提出違規照片之必要。
⒊受處分人另辯稱:舉發單載明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卻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年9月3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034964200號公文上載明伊拒絕出示駕照、行照,逕自駛離,兩者並未一致,難以令人信服云云。惟查,據上證人員警盧政宏之證述,員警當時走到受處分人駕駛座旁,告知受處分人已經違規,並請受處分人出示駕照,但受處分人未出示駕照,逕自駕車離去。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警察騎機車突然從右邊(7-11的方向)插近我車子前面,我看到警察後,把車窗拉下,警察要我出示證件,我就直接回答說我沒有違規,然後我就開車逕行離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頁)。是員警當時有請受處分人出示駕照的證件,受處分人拒絕出示,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已堪認定。是上開公文所載「拒絕出示駕照、行照,逕自駛離」,亦核與事實相符。本件受處分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駛離」之事實,乃本件違規受罰之事實,上開公文與舉發單所載相同,並無二致,尚難遽以上開公文與舉發單有無載明「拒絕出示駕照」乙節,認受處分人無此違規事實,是受處分人所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舉發時、地,確有違規併排臨時停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第60條第1項,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3,000元,核無不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皆為無理由,均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0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