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30號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新彬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本案罰鍰新台幣4萬5000元部分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773號判處有期徒刑
4個月,而原處分機關應依行政法第26條規定:「一事不二罰,罰鍰部分不罰。」因此,本局對本案裁處罰鍰新台幣4萬5000元部分尚有違誤(因聲明異議人收受本案裁決書後未向本局提出已先經刑事判決所致)。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般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第1項第6款規定:「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為其駕駛資格之衍生。雖經全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查得異議人無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全國監理機關對於汽機車駕照之吊扣、銷處分,均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且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行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而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此與個人生存、工作權之保障兩相權衡,堪認上開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尚在立法院機關之立法裁量範圍內,並無顯然侵害異議人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本件本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於97年
1月29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4萬5000元(按罰鍰部分依上開抗告意旨,抗告人似已自承違誤);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無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6年8月5日4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
路與民族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輔警攔停,並通知員警到場將受處分人帶回派出所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員警當場掣單舉發,罰鍰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書函、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
又受處分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亦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773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乙紙在卷可參。從而,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事實,事證明確,堪已認定。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
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6款規定,包括輕型機器腳踏車。又我國行政罰法前於94年2月5日依法公布,嗣於95年2月5日起即生效施行,是有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該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5條及第26條分別規定甚詳。準此以觀,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內容,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要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是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刑案部分既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再處以行政罰即裁處罰鍰之必要。
㈢原處分機關於97年1月29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
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該『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依其所裁決之內容,應即係指「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合先說明。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該條所稱之「駕駛執照」,依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以立法之方式解釋為「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嗣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規定,即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指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立法解釋廢除,則就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自應回歸一般之原則。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既將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全部種類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申言之,如駕駛機車而有上開情況,除處罰鍰外,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機車及吊扣其機車駕駛執照1年;若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上開情況,除處罰鍰外,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自用小客車及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年,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再將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此為當然之解釋而不待言。是受處分人縱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亦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將受處分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逕行吊扣。
三、本件受處分人於96年8月5日4時許,因酒駕輕型機車違規為警查獲而依法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1月29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情,為受處分人所自認不諱。然查,受處分人之上揭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以其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限,即原處分機關僅能限制其騎乘輕型機車之權利或吊扣其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但原處分機關逕予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於法有違。從而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受處分人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他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既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該部分處分無法執行,即無從予以維持,是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從而原審據此認原處分機關關於罰鍰新台幣4萬5000元;及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均應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