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65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65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施志賢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債 務 人 千立成企業有限公司

           設同上市○○區○○00號1樓    

兼法定

債 務 人  梁順正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

梁莊孔雀(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梁順正等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梁莊孔雀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其餘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779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梁莊孔雀業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日死亡,有戶役政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核其情形屬無從補正,依首開規定,債權人就債務人梁莊孔雀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另就債務人千立成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係設址於高雄市大寮區,另債務人梁順正則住於高雄市林園區,非在本院轄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