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李祥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113年度花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11時10分於本院刑事第六法庭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李祥榮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2月20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因前揭辯論終結期日之程序合法性尚有疑義,為保障被告之權益,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同年4月8日上午11時10分於本院刑事第六法庭行審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