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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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號
聲請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理人 邱漢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朱秉鴻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朱秉鴻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民國112年12月27日,面額新臺幣78,336元整,經提示後尚有58,75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事件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業於113年7月2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