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53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錢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二十三萬零五百四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七十四萬四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二百二十三萬零五百四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53頁、第7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辦透支型信貸,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5萬元,約定自108年10月28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採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19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84萬967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09年6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4.120.125),線上申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於109年6月20日借得19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6年6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26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90萬705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110年12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5.72.173),線上申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於110年12月13日借得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7年12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0月29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13年9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分別還款144元、1800元,經抵充後,迄今尚欠47萬381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㈣爰依兩造間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3萬5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透支型信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透支型信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繳款計算式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8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萬5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84萬9675元
84萬9675元
4.42
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90萬7051元
90萬7051元
3.59
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47萬3817元
47萬3817元
3.71
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23萬543元
223萬5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