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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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耿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耿榮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在住處(被告向其胞妹承租)抽菸,應避免菸蒂掉落於可燃物,竟疏未注意,在住處2樓臥室抽菸後,不慎引起火災,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危害居住安全,造成公共危險,並對房屋所有人之財產造成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延燒鄰居之建築物(緊鄰之○○街OO號0樓屋頂略燻黑),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汽車音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11號被告蔡耿榮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耿榮平時居住○○○市○○區○○街00號住處,明知在現有居住之住宅內抽菸,應注意菸灰應避免與易燃物質接觸,以免未完全熄火之菸灰殘火或餘燼因接觸易燃物質而引燃起火,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8月20日9時許,在上址2樓北側臥房抽菸時,不慎引燃火苗,而引起火災,因而燒燬該住宅之2樓。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係在該住宅2樓北側臥室內床鋪西側附近處,起火原因以「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郭莉羚(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