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竣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對陳竣翔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竣翔因犯妨害自由、偽證及頂替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95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102年度偵字第8625號、10
3年度偵字第19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40日,同時宣告均緩刑2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04年
1月25日確定。惟受刑人未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105年1月24日前向公庫支付4萬元。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42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竣翔因犯妨害自由、偽證及頂替案件,經本院於10
3年9月2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95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102年度偵字第8625號、103年度偵字第19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40日,同時均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於104年1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1月25日起至106年1月24日止,履行期間則係自104年1月25日起至105年1月24日止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0頁、第21至22頁)。本件受刑人至遲應於
105年1月24日前,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示並通知後,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等節,除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份附卷可參之外,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7日竹檢坤執公104執緩33字第007931號通知函影本、104年5月20日竹檢坤執公104執緩33字第013309號通知函影本各1份、陸軍步兵第206旅10
4年6月3日陸六威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5份、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份等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0頁),並均經本院核閱無誤。受刑人前於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中,本院斟酌其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諭知緩刑,並定其緩期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公庫支付4萬元之金額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經通知後,仍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㈡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通知仍未依其履行緩
刑宣告所定之負擔,其顯然未知悔悟,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