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鈞被告呂紹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66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竹東簡 字第104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文鈞明知 王春蘭 為告訴人 呂進財 配偶,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某日,在新竹縣芎林鄉酈園花苑汽車旅館(址設新竹縣○○鄉○○路○段○○○號)對王春蘭為相姦行為,於103年間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千禧園汽車旅館(址設新竹縣○○鎮○○路○○號)對王春蘭為相姦行為,及於104年3月31日在新竹縣橫山鄉溫馨庭園汽車旅館(址設新竹縣○○鄉○○村○○街○○巷○號),對王春蘭為相姦行為(王春蘭所涉通姦犯行,業據告訴人呂進財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以104年度偵字第10276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邱文鈞涉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被告呂紹鑫於104年4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呂進財一同前往告訴人邱文鈞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000號住處質問告訴人邱文鈞為何未依和解書支付賠償金,呂進財與告訴人邱文鈞發生口角,詎被告呂紹鑫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甩棍毆打告訴人邱文鈞頭部,致告訴人邱文鈞受有腦震盪與左側頭皮挫傷小5x2公分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呂紹鑫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呂進財告訴被告邱文鈞相姦案件,及告訴人邱文鈞告訴被告呂紹鑫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45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呂進財、邱文鈞於105年2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呂進財、邱文鈞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竹東簡字卷第24、23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