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電腦主機及奇美牌17吋液晶螢幕各壹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8月初至同年9月6日晚間20時前間之某日夜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2樓陽台踰越窗戶侵入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甲○○之租屋住處,徒手竊得甲○○所有之自組電腦主機及奇美牌17吋液晶螢幕各1部(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嗣於97年9月6日20時許,甲○○返回上址住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採得遺留在現場煙蒂上之生物跡證,經DNA鑑定比對,發現其上之DNA-STR型別與丙○○唾液檢體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4日刑生字第105090100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頁、第7頁、第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限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竊盜,始足當之,修正後之規定則不限於「夜間」,於「日間」犯之亦該當之,亦即日間侵入住宅竊盜於修正前並不構成加重竊盜罪,僅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之普通竊盜罪,但修正後即應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規定;且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並未如修正後刑法第321條有「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前揭規定之要件。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查被告係自2樓陽台踰越窗戶進入屋內行竊,該窗戶本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查本件被告行竊之時間,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記得行竊的時間是幾點,但我記得是晚上,已經天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係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乙節,應足認定。至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漏未論列夜間侵入住宅之竊盜加重要件,雖有未洽,惟此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增減而已,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雖兼具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2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此部分,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為裁判時法。
2.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
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修正後刑法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持有下即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若為特定財物,則該犯罪行為人嗣後有將其變賣、處分甚或拋棄時,該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起初該特定財物因犯罪而取得之時點定之?亦或應以其變賣、處分甚或拋棄後,犯罪行為人實際擁有之利益計算?衡諸本次修法主要目的即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無法坐享犯罪成果,而所謂坐享犯罪成果,實則在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變賣、處分或拋棄時,已屬坐享犯罪成果之行動,不應認為其為變賣、處分甚或拋棄行為後,實際剩餘財產利益有所減損甚至消失,犯罪行為人反能減少甚至脫免沒收或追徵之宣告,而有失事理之平,況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修法理由既明揭:「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亦屬犯罪所得,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該特定財物時,其已減省本來依法購買須支出之費用,則該減省之費用,自難認為不屬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是綜上析論,自應認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其計算應以其起初因犯罪而取得之時點定之,嗣後即便有變賣、處分甚或拋棄,亦在所不論。
(三)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電腦主機及奇美牌17吋液晶螢幕各1部,價值共約25,000元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竊得物品均已賣掉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故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均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