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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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7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丁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丁山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竊盜之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心情欠佳,明知身無分文竟恣意竊取超商飲料飲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屬不當,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飲料
1瓶價值低微,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知過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飲料1瓶價值僅新臺幣15元,犯罪所得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85號被告郭丁山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弄00號4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丁山前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15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 林鎮宇 管領之「麥香綠茶」1瓶(價值新臺幣15元),得手後,當場飲用殆盡,為林鎮宇發覺,要求結帳未果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確定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丁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鎮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足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檢察官陳怡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建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