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1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及前案均係犯相同之罪,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一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認錯之態度,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178號被告吳建富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富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
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8月
1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仍自翌(2)日7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HW-776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8月2日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敦化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7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54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等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廖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