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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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冠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冠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冠廷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晚間6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向南行駛至明誠三路口,欲右轉前往明誠三路待轉區時,本應注意在右轉彎前,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右偏至明誠三路待轉區之際,適有 黃金卿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博愛二路同向行駛在郭冠廷右側偏後方,因郭冠廷突然右偏,致黃金卿反應不及,因而黃金卿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與郭冠廷騎乘之重型機車車尾發生擦撞,黃金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併掌側移位、多處擦傷等傷害。郭冠廷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於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金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冠廷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沿著博愛路直行,沒有往左或往右偏,告訴人黃金卿是從伊的左邊撞過來的,伊是查看右邊的後照鏡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4年11月28日晚間6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向南行駛至明誠三路口,其機車車尾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併掌側移位、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6頁,本院交易卷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交易卷第21至23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18至25頁、第30至31頁、第35頁),上情洵堪認定屬實。
三、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略以:「我由博愛路(北向南)直行至明誠路口,當時重機車291-PJQ在我的左側行駛突然右轉,我剎車不及撞上機車右後方才發生車禍,那時候發生之後,有很多路人跟我說被告是要到待轉區,而不是右轉進入明誠路,我看到的時候被告已經轉到我的前面且偏右,我就撞上去了,我不知道他要右轉,且他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本院交易卷第21至23頁),另根據警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亦可見告訴人為相同之陳述(見警卷第22至23頁),而被告亦始終自承其於車禍發生當時欲到待轉區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6頁,本院交易卷第32頁),再徵以告訴人之傷勢為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併掌側移位等情觀之,足見告訴人所述係因被告欲前往待轉區而右偏,且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光,致其反應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之情,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屬實。
四、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5年11月10日高市監苓字第105006286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7頁),自應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知之甚稔,亦為其行車駕駛時應注意之事項,且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0頁),足徵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顯示右轉方向燈,亦疏於保持其與原本騎乘於其車身右側之告訴人機車間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往右偏行,致與當時直行於同路段之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而釀成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鑑定意見,同認定被告往右偏駛至待轉區時,未與告訴人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9頁)。
五、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自述其當時正欲到待轉區,又稱伊是查看右邊的後照鏡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述被告突然右偏之情相符;況且,倘若依被告所辯告訴人係從伊左側撞過來云云,則告訴人因撞擊所產生之衝擊力較有可能使其往反方向即左側倒地,然告訴人所受主要傷勢係集中於右側,顯見告訴人當時應係朝右方倒地,從而,告訴人陳述被告原本行駛在其左側,突然右偏造成其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事故之詞,堪屬明確可信,被告所辯之詞,核與卷內事證互為扞格,難以採信。
六、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自述以50-60公里/小時之速度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惟查,告訴人於104年11月28日事故當天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其不清楚當時行車速率為多少(見警卷第23頁),其後於105年3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其當時車速每小時50至60公里(見警卷第1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當時車速為每小時40公里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1頁反面),則關於告訴人當時之車速,似僅有其本身前後不相一致之陳述,而欠缺其他較為客觀之事證予以佐證,已難盡信為真;況查,根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該事發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見警卷第20頁),顯見該處乃有明確之速限標誌,則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記載「慢車道速限:40公里/小時」(參鑑定意見書第參項、第四點「路況」)等語,即有未洽,該鑑定意見憑此速限標準得出告訴人超速行駛之結論,亦委難採信;況且,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外觀並無明顯之損壞情形,此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0至31頁),倘若告訴人車速極快,則車損狀況應更為嚴重。從而,本件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併此敘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罪事實及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或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於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鼓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預先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往右偏移,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輕率行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輕微,以及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為現役軍人、月收入新臺幣6,000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32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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