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甲○○經由在臺北縣三峽鎮真理堂教會擔任兒童主日老師之機會,結識代號三三二七_九九二六號之未滿十四歲男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男),遂於九十九年一月份某週日晚間,前往A男位於臺北縣三峽鎮之住處陪同A男玩耍,於晚上七時許,因A男兄長叫A男洗澡,A男即當甲○○之面自行褪去全身衣物,甲○○明知A男係就讀國小二年級,係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竟基於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為性交之犯意,徵得A男同意後,以嘴含A男陰莖方式與之口交,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一次。嗣甲○○接續前開強制性交之犯意,自九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九日母親節當天止,分別趁A男前往甲○○位於臺北縣○○鎮○○路○○○號四0五房居所玩電腦之機會,及前往臺北縣三峽鎮國立臺北大學打籃球之際,或前開真理堂教會之際,在甲○○上開居所、臺北大學社科院男生廁所內或真理堂教會廁所內,徵得A男同意後,以親吻嘴巴、嘴含A男陰莖、及手指插入A男肛門或以嘴舔肛門之方式,接續對A男為性交行為六次。嗣經A男之兄三三二七__九九二六B(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B男)發現有異,由父親陪同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告訴人即證人A男及證人B男於警詢中之陳述,已經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之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別無其他不可信之情事,認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告訴人即證人A男、證人B男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之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認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終結前就卷內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以下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以下文書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B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居所及臺北大學廁所照片二十三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告訴人A男為00年0月出生,此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A男為未滿十四歲之男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未滿十四歲男子性交罪。被告自九十九年一月某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九日止,以同一手段對A男犯之,應認係基於一個對未滿十四歲男子性交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就所犯本罪固屬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本罪已針對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是以本件被告就其所犯之罪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告訴人A男為性交行為,犯行惡劣,復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時間、次數,嚴重戕害告訴人A男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此乃其個人性格及思想偏差所致,惟其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後悔所為,深表悔悟等犯後態度,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A男之父母以七十萬元達成和解(已給付六十萬元)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