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昇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昇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昇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8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於民國105年2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未在指定期間內履行完成,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其原立法意旨略以: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8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嗣於105年
2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5年2月16日起至107年
2月15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通知執行義務勞務服
務120小時,其於105年10月12日至指定機構報到後,僅於
105年11月30日執行3小時之義務勞務,之後即逾期未到同署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因履行狀況欠佳,違反應遵守事項,經同署發函告誡乙次且表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受刑人於106年3月14日及同年月23日再執行義務勞務合計6小時,之後即逾期未到同署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因履行狀況欠佳,違反應遵守事項,再經同署發函告誡乙次且表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受刑人始於106年5月17日、同年月23日及同年6月1日再執行義務勞務合計10小時,其後即未再前往同署指定機構報到履行,復經同署發函告誡乙次且表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之情,受刑人迄106年10月21日止僅履行22小時義務勞務,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勤前教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20日新北檢兆自105執護勞助17
3字第7516號函、106年3月15日新北檢兆自105執護勞助
173字第11337號函、106年9月18日新北檢兆自105執護勞助173字第43175號函各1份、送達證書10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3紙、觀護輔導紀要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在卷可稽;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告知受刑人該義務勞務之預定履行時間,復以書面載明緩刑及撤銷緩刑之法條、效果及除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外,不服從機構督導及執行人員之命令、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等為得依法撤銷之參考等具體情狀以供受刑人詳閱知悉,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29日執行筆錄、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義務勞務預訂履行計畫、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等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確實未於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內履行該案確定判決所命之緩刑條件即120小時義務勞務。期間,受刑人雖曾於106年4月14日、同年10月11日以工作時間日夜顛倒、工作很忙等詞為由,分別提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6個月、1個半月,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延長聲請書2紙存卷可考,可見受刑人僅係以工作為由拖延履行義務勞務,而本件緩刑宣告所命被告應履行120小時義務勞務,倘以每日履行4小時計算,僅需30個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相較於受刑人遭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刑期,對於受刑人應屬十分有利,加以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其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嗣後卻無故不履行該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負擔,於長達2年之緩刑期間內,執行義務勞務之時數遠不及該案確定判決所命120小時之半數,復又查無其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遵期執行義務勞務,可見受刑人顯無履行該案判決所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之意,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