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永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3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永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鍾永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其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竟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5日中午,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街○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辦理開通鍾永蒲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 上開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該等男子,該等男子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騙 唐霈瑄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於同日15時28分以現金提領而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經 鄭唐霈瑄 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鍾永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唐霈瑄、許 雅榛 、 王寵惠 於警詢、告訴人唐霈瑄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告訴人唐霈瑄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APP告轉帳紀錄、告訴人 許雅榛 提出之交友軟體、LINE對話紀錄、博奕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王寵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被告雖辯稱:是朋友介紹說他們是做匯兌、網路博奕的公司,只要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每次可以賺取4千元,所以我與對方一起到銀行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後,就把存摺、提款卡暫先交給對方,約定隔日上午開始上班,但當日稍晚我以網銀查詢到有很多錢匯入我的帳戶,我嚇一跳,隔日一早6、7點就打電掛失本案帳戶,我真的不知道對方是誰,也沒有要幫忙洗錢云云。
㈠、惟查: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且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提款卡等使用,衡情可預見對方意在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又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
㈡、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六十餘歲、學歷為高中畢業、自陳從事保全工作(見偵39313號卷第84頁),足認其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且,被告供稱:其是跟一個不是很熟的朋友到一個完全不認識的朋友家去,而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云云(見偵39313號卷第83頁),可見被告與對方毫無交情,竟於此情況下,為貪圖提供帳戶後,每次提領款項可獲4千元之利益,而先行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率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以便日後自本案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時,可不受每日3萬元匯款上限之限制,被告主觀顯已可預見本案帳戶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提領或轉匯後即可達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卻仍執意提供之,顯見上開情節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本意,從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前有如前開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檢察官聲請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告訴人王寵惠受詐騙部分,惟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構成累犯者於此不再重複審酌、評價)、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從事保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自陳於109年8月5日晚間有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本案帳戶轉帳2筆各5萬元至其個人郵局帳戶(見偵39313號卷第84頁),核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有於109年8月5日19時28分、19時33分遭人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2筆各5萬元至郵局帳戶之情相符(見偵1307號卷第87頁),雖被告辯稱:上揭提領是我帳戶內原本的餘額云云,惟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於當日下午2點23分後陸續匯入,並非帳戶內原本存款,故被告上揭辯解自不足採,上揭被告提領之10萬元,核屬被告因交付帳戶幫助他人洗錢、詐欺財財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遭詐欺匯款金額││號│告訴人││││(新臺幣)││││││││├─┼────┼────┼───────────┼───────┼───────┤│1│告訴人│109年7月│詐欺份子以通訊軟體│109年8月5日14│5萬元│││唐霈瑄│23日│LINE暱稱「 張智強 」│時29分許││││││向唐霈瑄佯稱可代為操作│││││││博奕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唐霈瑄陷於錯誤││││││││││├─┼────┼────┼───────────┼───────┼───────┤│2│告訴人許│109年7月│詐欺份子以通訊軟體LINE│109年8月5日20│2萬元│││雅榛│27日10時│暱稱「 陳嘉豪 」向許雅榛│時15分許│││││54分│佯稱可加入博奕彩券網站│││││││下注獲利,致許雅榛陷於│││││││錯誤│││├─┼────┼────┼───────────┼───────┼───────┤│3│告訴人│109年7│詐欺份子以通訊軟體LINE│109年8月5日17│5千元│││王寵惠│月28日某│暱稱「 郭云鵬 」向王寵惠│時49分許│││││許│佯稱可於APP( 阿里 金融│││││││)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王寵惠陷於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