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平祥
邱珮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766號;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4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盧平祥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7時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新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郡緯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 適邱珮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郡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盧平祥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共13公分(縫合12針)、右膝、右踝擦挫傷等傷害;邱珮詒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並均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一紙及撤回告訴狀二紙,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