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小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李明枝 複代理人 韋賜餘
袁立佳 被告 江夢蕾
江夢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六一、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六一、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二二、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三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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