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七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加慧
許永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三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加慧、許永金為父女關係,其等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詎許加慧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第十七屆彰化縣第一選舉區縣議員,竟與許永金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利用登記參選、成為正式縣議員候選人前之空窗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十時許被告等一同前往彰化縣○○鄉○○路○○○巷○○○號 林俊龍 住處,由許加慧向林俊龍表示欲參選第十七屆彰化縣議員選舉,要求林俊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投票日,投票支持該選區縣議員候選人許加慧,許永金則交付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極品牛蒡茶禮盒四盒給林俊龍,而與林俊龍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㈡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或十三日中午時分,被告等一同前往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 蔡摨 居所,因蔡摨不在,乃由許加慧向蔡摨之子 蔡松庭 表示欲參選第十七屆彰化縣議員選舉,並要求蔡松庭轉告蔡摨,請蔡摨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第十七屆彰化縣議員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該選區縣議員候選人許加慧,許永金則交付約價值六百元之極品牛蒡茶禮盒四盒給蔡松庭轉交蔡摨,而約使蔡摨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嗣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由警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林俊龍住處及蔡摨居所搜索,分別扣得許加慧名片一張、牛蒡茶禮盒一盒。許加慧則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十五時許,前往彰化縣選舉委員會登記為第十七屆彰化縣第一選舉區之縣議員候選人,正式參加選舉等情。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業經調查證人黃麗虹之證言,足以佐證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書所指被告等另涉嫌於九十八年九月中旬,在彰化縣芬園鄉婦女會交接典禮時,發放給現場不特定選民,每人價值一百五十元之牛蒡茶禮盒及參選傳單。被告等亦供稱有致贈牛蒡茶禮盒及參選傳單之事實。該部分事實雖非原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惟依該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等對於一般民眾確有投票行賄之事實。原判決認定被告等贈送牛蒡茶之對象分別為村長及鄰長等對於地方選舉較有影響力之重要人士,而非一般選民,即與前開事證不符,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人蔡摨於警詢中指被告等有致贈牛蒡茶行賄投票之犯行,其後雖否認該項陳述。原審未調取警詢錄音光碟或傳訊製作筆錄之警員,以查明蔡摨所述警詢筆錄係員警胡亂製作云云,是否真實,調查自嫌未盡。原判決另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袋裝極品牛蒡茶禮盒(內含四盒牛蒡茶,每盒二十份),並非在林俊龍或蔡摨家所查獲,而係在被告等家中扣得,再以林俊龍、蔡摨及蔡松庭前後供述不一,即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為不可採。惟綜合證人之證言,被告等確有致贈牛蒡茶禮盒之基本事實陳述並無不同,至於贈送之數量,原審未傳訊參與搜索之警員,查明如何認定贈送物之數量及採證。且賄選物之數量關係致贈物之價值,乃犯罪是否成立之關鍵,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承辦之員警若非經由證人供述之數量,豈敢擅自決定而陷人於罪?原審未予查明,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㈢被告等確有向地方人士及一般民眾致贈價值六百元不等之牛蒡茶禮盒,並表示係因其欲參選縣議員而請求支持等情。依一般人普遍客觀之認知即係賄選無疑,原判決認並不成立投票行賄罪,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悖,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判決依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搜字第二○三六號搜索票、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第一審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就搜索過程之光碟實施勘驗之結果、證人林俊龍與蔡松庭分別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前後非一等情,說明無從據以認定林俊龍收到與員警在被告等住處所查獲相同之禮盒,至蔡松庭住處所查獲之牛蒡茶禮盒,與起訴書所記載之包裝與價格,均非相同;並據證人林俊龍、蔡松庭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認定被告等縱有在起訴書所記載時間、地點拜訪林俊龍、蔡松庭,如何無從遽認致贈牛蒡茶之目的在於請求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認檢察官所訴各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之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要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之存在。又原審之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所提示之全部證據資料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答稱「沒有意見」,再詢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檢察官亦答稱「沒有」(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原審亦認並無再就卷內證據重為調查之必要,未調取蔡摨警詢錄音之光碟,且未傳訊製作蔡摨筆錄或參與搜索之警員,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㈡㈢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述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卷查,證人黃麗虹雖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證稱「我在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十四時,前往芬園鄉圖書館參加芬園鄉婦女會理事長交接典禮中,就看見許加慧發給現場人員,每人牛蒡茶一盒、名片、參選傳單,但我最近一個月內沒有收過許加慧送的牛蒡茶禮盒」,並於偵查中證稱「婦女會理事長交接時,我是在場的服務人員,當時很多人手上都有拿這種牛蒡茶一盒,我是在九月十九日芬園圖書館看到的」云云,然依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檢察官並未將黃麗虹此部分證詞列為證據,而原審就起訴書所記載證據綜合研判結果,認被告等在拜會過程縱有攜帶牛蒡茶之事實,亦無法遽認係針對相關證人戶內之特定數目之投票權人,請求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原判決理由㈡),則黃麗虹上揭證言之內容真實與否,亦無從憑以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原審未就黃麗虹之證詞為無謂之調查,洵無違法。上訴意旨㈠所為指摘,亦難謂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日
s